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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印江河流域保护条例》已于2021年5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6月12日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印江河流域保护条例


(2021年3月10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河道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印江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印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河道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印江河流域,是指自治县境内印江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汇水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印江河干流是指木黄镇木黄村两过江至中兴街道大田村两河口河段。印江河主要支流是指木黄镇桅杆村至乌溪村的磨盘溪河、新光村至木黄村的乌溪河、金厂村至木黄村的金厂河、芙蓉村至木黄村的芙蓉河、革底村至阳坝村的红岩沟河,紫薇镇团龙村至合水镇高寨村的长滩河,朗溪镇坪阳村至朗溪村的巴山溪,峨岭街道黔溪村至普同村的九道河,龙津街道丰良村至甲山村的桶溪河、甲山村的小溪沟,中兴街道中坝村的大溪沟、天池村至小河村的小河。


印江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的金厂河、芙蓉河、乌溪河、长滩河、桶溪河的河道外侧各500米和其他主要支流的河道外侧各200米的区域确定为河岸保护区。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印江河流域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河长制工作机制,落实县、乡、村三级河长河道管理与保护责任,将印江河流域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印江河流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印江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负责其辖区内河段的日常管理、保洁,协助做好河道清淤、堤防护岸维修养护等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印江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堤防、护岸的保洁工作,提高村民、居民保护印江河流域生态环境的意识。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印江河流域的保护、管理和监督。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参加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开展印江河流域保护活动提供协助。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印江河流域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对河道及其岸线实施统一管理和保护,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稳定和行洪畅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印江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定期对印江河流域水质进行监测,实施水质预警,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巡查制度,防止水体污染。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印江河流域水生动物保护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加强畜禽养殖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工业和商务、教育、公安、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印江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印江河流域保护情况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编制印江河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编制印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印江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所列资金用于水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印江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印江河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印江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依法举报或者劝阻破坏、污染印江河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印江河流域做出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印江河流域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和强度进行监督管控。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等措施,提高印江河流域森林植被覆盖率,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在印江河流域从事经济作物种植、荒坡地开垦等农业生产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 印江河流域从事餐饮、洗车、洗浴、水上娱乐等用水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禁止在印江河流域内抽取河流地表水用于水源热泵系统。

第十四条 印江河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防护设施建设和保护,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公告保护区的范围。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

(三)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七)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八)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九)其他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葬坟、掩埋动物尸体;

(五)设置油库;

(六)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敞养、放养畜禽;

(八)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采矿。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三)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印江河流域水质监测网络,重点监测印江河流域饮用水水源、国控断面、入河排污口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印江河流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对配套建设的雨污分流系统进行监督检查,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印江河流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新建住房、实施项目,在公共污水收集管网覆盖的区域,应当配套建设雨污分流设施,污水接入公共污水收集管网;公共污水收集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应当自行建设雨污分流设施,对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排放的监督管理,对印江河流域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乡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抓好乡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镇、乡村生活垃圾的治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工作。


鼓励村民、居民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投放,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第二十二条 在印江河流域内,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的农药以及易降解的农膜,推广病虫害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科学施用化肥,倡导使用有机肥,防止和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印江河流域河岸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畜禽规模养殖,规模以下的畜禽养殖应当建设粪污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废物全部资源化利用。   


在印江河流域河岸保护区外从事畜禽养殖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废水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印江河流域河岸保护区内开山、采矿、采砂、取土。


印江河流域内的废弃矿山由原采矿权人或者投资人负责治理;无法明确采矿权人、投资人或者原采矿权人、投资人无力治理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治理恢复。


第二十五条  在印江河流域河岸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废旧物回收处理场。


印江河流域河岸保护区内已有的废旧物回收处理场,应当采取防污措施,防止堆放的废旧物产生污水渗漏、溢流,对水体造成污染;对危及水环境质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迁。


第二十六条 在印江河流域河岸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工业建设项目。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在印江河流域河岸保护区内建设或者维护公路、桥梁、水库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植被、河道损坏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施工单位复植、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印江河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河道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淤积严重,影响防洪排涝和景观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条 在印江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不得改变河水流向、破坏自然河床、危害堤防安全、妨碍行洪畅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规划立项时,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方案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一条 印江河流域内的金厂河、芙蓉河、长滩河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水电站。


印江河流域已建成的水电站等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量调度方案下泄生态流量,保障生态用水基本需求。已建成的水电站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水库、水电站经营单位应当对库区范围内的垃圾进行清理,保持库区清洁。


第三十二条 在印江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设置拦河渔具,从事网箱养殖、拦河养殖、畜禽养殖;

(四)向滩涂、岸坡倾倒、堆放或者弃置废渣、土石、生活垃圾、粪便、动物尸体、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五)擅自采砂、取土、垦荒、钻探、挖筑鱼塘;

(六)损毁堤防、护岸、护拦、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水文监测和测量、河岸地质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七)向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洼地倾倒垃圾、渣土、矿渣、固体废物和排放污水等;

(八)利用滩涂从事烧烤;

(九)损毁引调水工程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渔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生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擅自采砂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垦荒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取土、钻探、挖筑鱼塘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印江河流域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1日印江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印江河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印江人大


主   编:陈   刚   副主编:刘焱琪

审   校: 侯万华   编    辑:曾君子